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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服務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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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服務條款的修改及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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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用戶隱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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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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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青少年用戶特別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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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梳理了我國招標投標相關政策在深化“放管服”改革中的規制變革,分析政策演變的原因,以幫助讀者增強靈活運用政策的能力。文章還進一步對必須招標項目的判定思路進行了研究,意在讓市場投資主體能夠準確、清晰識別“依法必須招標項目”的法定界限,既避免投資決策者發生“應招未招”的違法采購行為,又避免盲目擴大強制招標范圍,對實踐具有較強的指導意義。
一、政策變革背景
隨著我國與工程項目招標相關的《建筑法》(1998年)、《招標投標法》(2000年)(以下簡稱《招法》)、《政府采購法》(2003年)及《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2012年)(以下簡稱《條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規的落地實施,在“依法必須招標項目”的具體范圍及規模標準方面,依據《招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國務院授權批準原國家發展計劃委發布實施《工程建設項目招標范圍和規模標準規定》(國家發展計劃委令2000年第3號,以下簡稱“3號令”)法規政策。3號令發布執行以來,形成了頗為完善的招標投標制度體系,對規范招標投標活動,提高招標質量及效益,保障市場主體公平競爭、預防職務腐敗起到了積極作用。近年來相關規定已不適應招標投標領域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迫切需要較大縮減“必須招標項目”范圍以適應新形勢的發展。在此背景下,執行了18年的3號令于2018年廢止,國家發展改革委相繼出臺新的《必須招標的工程項目規定》(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16號,以下簡稱“16號令”)和《必須招標的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范圍規定》(發改法規規〔2018〕843號,以下簡稱“843號文”),從此3號令退出了歷史舞臺。為更好地對16號令、843號文深入解讀和推進實施,2020年10月19日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又下達了《關于進一步做好〈必須招標的工程項目規定〉和〈必須招標的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范圍規定〉實施工作的通知》(發改辦法規〔2020〕770號,以下簡稱“770號文”),對“依法必須招標項目”的具體范圍及規模標準進行了更深入地解讀和實踐操作指導。
二、政策變革原因剖析及亮點
(一)政策變革原因剖析
1.不合理或不完善條款導致項目招標實操性不強
針對“依法必須招標項目”的規模標準,3號令第七條第(四)款規定項目總投資額在3000萬元人民幣以上時,其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及設備、材料單項合同估算價無論金額是多少,都必須依法招標采購,這樣假如采購10元的某種特殊材料,也需要依法招標,勢必導致采購成本增加,工作效率降低,顯而易見條款規定不合理,實操性不強;針對“依法必須招標項目”的具體范圍,3號令第四、五條規定中未明確使用國有資金或國家融資的預算資金額度及所占比例,以及使用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資金未明確該資金是否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存在條款不完善問題,這樣假如預算資金低于200萬元或者資金所占比例低于10%時,只要使用預算資金,不論資金額度或所占比例多少,都必須依法招標,這樣勢必不利于社會私有資本投入市場,極大地限制了市場投資主體的活力。
2.有關條款規定致使全國各地招標項目范圍和規模標準不統一
《招法》頒布實施初期,招標投標制度尚處于起步階段,項目投資決策者對規避招標將面臨被法律處罰、被紀律問責的風險總有擔心,普遍存在保守的心態,實操中寧可擴大招標范圍;再加上依據3號令第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規定本地區必須進行招標的具體范圍和規模標準,但不得縮小本規定確定的必須進行招標的范圍”之規定,一般都制定了當地的必須招標項目具體范圍和規模標準,進而擴大了強制招標范圍,造成全國各地必須招標項目范圍和標準不統一,這樣一方面加重了投資主體負擔,另一方面如果出現糾紛,法院在判定哪些項目屬于“應招未招”,進而確認合同效力時,可能會出現“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3.相關條款規定既背離《招法》的立法初衷,又不適應近年來深化“放管服”改革背景下優化市場營商環境的要求
首先,依據立法機關對法律的解釋,《招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在規定“大型基礎設施項目”與“公用事業項目”時,所指項目范圍極其有限,尤其是“公用事業項目”主要指為公眾服務的供電、供水、供燃氣等市政工程項目。3號令出臺后,第三條所規定的“公用事業項目”的范圍大幅擴充,除市政工程外,還包括科技、教育、文化、衛生、社會福利、體育、旅游、商品住宅等項目。再加上3號令第二條第(七)項“其他基礎設施項目”以及第三條第(六)項“其他公用事業項目”的兩項兜底條款,導致“大型基礎設施項目”也不再受到“大型”的限制,“公用事業項目”和“基礎設施項目”在實操過程中項目范圍被任意擴大,這顯然背離了《招法》的立法初衷。
其次,隨著我國招標投標領域深化“放管服”改革的持續推進,2014年,《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于推進建筑業發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見》(建市[2014]92號)第二條第(五)項提出“調整非國有資金投資項目發包方式,試行非國有資金投資項目建設單位自主決定是否進行招標發包”,即對于非國有資金投資項目,試行由建設單位享有是否招標的決定權,然而實際操作時與《招法》及3號令規定出現沖突。由于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文件效力相對較低,如果建設單位對非國有資金投資項目未招標,存在法院認為違反《招法》及3號令的強制性規定,進而認定所簽合同無效的風險。因此,實踐中3號令逐漸顯現出強制招標范圍過寬、規模標準過低的問題,如依據3號令第三條規定,對使用社會私有資金投資的體育、旅游、商品住宅等項目要求必須依法招標,顯然這樣的條款已不適應近年來深化“放管服”改革背景下優化市場營商環境的要求。
隨著2018年16號令、843號文以及2020年770號文的相繼出臺,對“依法必須招標項目”的范圍和規模標準進行了大幅縮小,這是我國招標投標領域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重要措施,必將擴大投資主體特別是民營投資者的自主采購權,進而減輕企業負擔,提高采購工作效率。
(二)政策變革亮點對比分析
2018年16號令、843號文以及2020年770號文(以下簡稱“新政策”)既是對3號令(以下簡稱“原政策”)的深度變革,也是對《招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列三種工程建設項目類別的進一步細化。新政策與原政策對比,主要有五方面突出亮點,詳見圖1。
三、依法必須招標項目判定思路研究
(一)第一步驟:大類識別
依據《招法》第三條第一、三款規定,必須招標項目有兩大類,一類是“工程建設項目”,另一類是“其他項目”。
如何正確識別“工程建設項目”,《條例》第二條給出了具體定義。《條例》從“工程”“與工程建設有關的貨物”和“與工程建設有關的服務”三方面進行了深入解釋。重點掌握“工程”的含義,即建設工程,其中“工程”兩字強調能夠形成實體的建筑物和構筑物,“建設”兩字指新建、擴建、改建及其有關的拆除、裝修、修繕等,對應的單項采購為施工;貨物和服務必須與工程有關聯,貨物對應的單項采購為設備、材料等,服務對應的單項采購為監理、勘察、設計等。
項目通過以上識別后,若不是“工程建設項目”類,則納入“其他項目”類進行分析。
(二)第二步驟:總體范疇識別
通過第一步驟被納入“其他項目”類時,根據《招法》第三條第三款及770號文第一條第(三)項“關于招標范圍列舉事項”規定,其他項目要按照《招法》以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識別,如《政府采購法》第26條、《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與轉讓暫行條例》第13條等關于招標規定的其他項目內容。
通過第一步驟被納入“工程建設項目”類時,判定思路是分層次過濾篩選,先確定“總體范疇”,根據《招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必須招標項目的總體范疇有三項,從項目屬性、資金來源角度列出了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的工程建設項目類別。從邏輯思維的角度分析,第(一)項與第(二)項[或者第(一)項與第(三)項]在總體范疇上是交叉并集關系,而第(二)項與第(三)項是互補并集關系。項目“總體范疇”如圖2所示。
(三)第三步驟:具體范圍過濾篩選
通過第二步驟被納入“依法必須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總體范疇后,再按照“項目資金來源→項目屬性”的先后順序過濾篩選是否符合“具體范圍”要求。從項目資金來源角度,要依據16號令第二條和第三條的規定對《招法》第三條第一款中(二)項與第(三)項進行識別。重點注意:一是使用部分國有資金的占比要求,資金要在200萬元人民幣以上,且該資金要占總投資額10%以上;二是使用國有企業或事業單位資金,資金要占控股或主導地位。從項目屬性角度,要依據16號令第四條及843號文第二條的規定對《招法》第三條第一款中第(一)項進行識別。重點注意:一是843號文第二條規定的具體項目范圍與3號令相比有大幅縮減,將原來的13大類項目減至能源、通信、交通、水利及城建5大類;二是依據770號文第一條第(三)項“關于招標范圍列舉事項”規定,明確了843號文第二條中沒有提到的項目不得強迫招標,因此只有明確提到的項目才是依法必須招標的工程項目,這一點尤其要注意。
(四)第四步驟:規模標準過濾篩選
通過第三步驟被納入“依法必須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具體范圍后,再依據16號令第五條規定過濾篩選是否符合“規模標準”要求。重點注意:一是16號文第五條規定的項目規模標準,與3號令相比規模標準金額增加了一倍,即施工單項估算價由200萬元增至400萬元,設備、材料等貨物由100萬元增至200萬元,勘察、設計、監理等服務由50萬元增至100萬元,這樣導致縮小了依法必須招標范圍;二是刪除了項目總投資額3000萬元的條款,增加了“可以合并”條款,要注意“可以合并”是指同一項目中適宜放在一起進行采購的同類采購項目,有業內人士將工程總承包(EPC、DB 、EP、PC)誤理解成“可以合并”的采購是不對的,因為E(設計)、P(設備)及C(施工)的組合不屬于同類;三是依據770號文第一條第(三)項“關于招標范圍列舉事項”規定,明確了16號令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中沒有提到的服務不得強迫招標,因此只有明確提到的服務才是依法必須招標的服務事項,這一點也要注意。
(五)第五步驟:排除依法可以不進行招標的項目
被上述分層次過濾篩選后的“依法必須招標項目”,要排除依法可以不進行招標的特殊情況。對《招法》第六十六條、《條例》第九條等法律法規及部門規章相關規定進行歸納,依法可以不進行招標的項目主要涉及:①搶險救災、利用扶貧資金及涉密的特殊情況;②采用不可代替的專有或專利技術;③采購人具備自行建設能力;④中標人具備自行建設能力;⑤為了不影響工程項目功能配套或者施工需向原中標人采購等的情況。
四、準確識別“依法必須招標項目”的現實意義
(一)避免發生“應招未招”的違法采購行為
通過判定思路研究,過濾篩選后最終保留下來的項目就是“依法必須招標項目”,“依法必須招標項目”要嚴格按照國家招標投標法律法規規定執行,屬于強制招標性質;排除“依法必須招標項目”以外的項目即可認定為“非依法必須招標項目”,“非依法必須招標項目”由采購人依法自主選擇采購方式,因此采購人可以選擇招標,也可以不招標,若選擇招標,屬于自愿招標性質。準確識別“依法必須招標項目”(即為強制招標項目)與“非依法必須招標項目”(即為自愿招標項目)的法定界限,可避免投資決策者發生“應招未招”的違法采購行為,實踐中若出現法律糾紛時,可減少因違法采購行為被法院判定采購合同無效的風險。
(二)避免盲目擴大強制招標范圍
在招標實踐中,很多投資決策者尤其是國有企業盲目擴大強制招標范圍,對自愿招標項目通過企業內部管理制度要求必須招標,有的甚至規定10萬元以上的項目必須招標。這樣將導致兩種矛盾后果,一是若企業按內部管理規定組織招標,就要受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約束,一旦出現招標程序違法,將面臨法規制裁;二是若不進行招標,又面臨違反企業內部管理制度的懲罰。筆者認為,固然招標具有節省采購成本、預防腐敗的作用,但投資規模標準較低的項目,一旦選擇招標采購,反而降低了工作效率,增加了招標成本。企業應結合本單位實際制訂合理的企業內部招標規模標準,不能盲目擴大強制招標范圍,這也正是準確識別“依法必須招標項目”的現實意義。
五、結語
綜上,通過對“依法必須招標項目”相關政策變革的原因剖析,增強了讀者靈活運用新政策的能力;又通過“依法必須招標項目”判定思路的研究,可讓項目投資決策者快速、準確識別依法必須招標項目的法定界限,這樣既避免投資決策者發生“應招未招”的違法采購行為,又避免盲目擴大強制招標范圍,進而導致加重市場主體負擔,降低工作效率,對實踐具有較強的指導意義。
作者: 李安生 朱生青
作者單位:吉林通鋼礦業有限責任公司
來源:《招標采購管理》